时间:2023-04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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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,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,不得新建排气筒(烟囱)。
2、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(烟囱)(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),在不影响生产、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,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(烟囱)。
3、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(烟囱)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流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,达不到规定要求的,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,或对排气筒(烟囱)实施整治,
4、对有破损,漏风的排气筒(烟囱)必须及时修复。
5、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,凡有条件的,均应加装引风装置,进行收集,处理,改为有组织排放。新扩改项目,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。
6、排气筒(烟囱)应设置便于采样、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,有净化设施的,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。
7、采样孔,点数目和位置应按《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》(GB/T16157-1996)和《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(废气部分)》([821城环监字第66号)的规定设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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